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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下)

2022-10-14 09:31:53 723 来源:卓信企业

导读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下) 第二十六条 通过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方式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流程: (一)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 (二)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填报说明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下)

第二十六条 通过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方式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流程:

(一)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

(二) 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填报说明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正确使用相应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将《涉外收入申报单》退回并及时通知申报主体,或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纸质凭证须在修改处签章)。

(五) 申报主体应于当日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涉外收入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对《涉外收入申报单》进行修改(纸质凭证须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等形式说明原因并将《涉外收入申报单》一并及时返回经办银行。

(六)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应于申报主体申报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对于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

回申报主体。



第二十七条 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流程:

(一) 对于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涉外收入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自动将其《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涉外收入基础信息发送到“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

(二) 机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三)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本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对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2.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 对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予以审核通过;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标注原因,并及时通知申报主体核实。申报主体应于下一工作日内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中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SWIFT报文的52场或其他报文格式的相应场次填写原始汇款行信息。

第四节 涉外付款申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主体以汇款或内部转账方式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写纸质《境外汇款申请书》或相应电子凭证;以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写纸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相应电子凭证。电子凭证申报参照纸质申报的流程办理。

第三十条 对以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的涉外付款业务,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应由银行填写的到单信息,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银行/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相应联次送达付款人。申报主体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

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印鉴后,按境内银行规定时间,返还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一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填写/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一)申报主体是否正确使用相应种类的凭证;(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付款业务的相关

内容一致。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与申报主体核实后修改(纸质凭证须在修改处签章)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涉外付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银行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对于纸质涉外付款凭证,应在“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三十三条 境内银行应于涉外付款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数据采集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三十四条 对《境外汇款申请书》的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在审核无误后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对《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申报信息,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境内银行的,境内银行应在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申报主体未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申报主体应于境内银行按惯例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在申报当日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

第五节 申报数据的修改处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银行发现所报送的基础信息有误时,应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的主体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对公/对私属性的改变,境内银行应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境内银行对基础信息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应通知申报主体按原申报号码重新申报,或者删除原错误基础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后,重新生成新的申报号码报送基础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方式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境内银行应及时通过“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进行修改。对于以录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境内银行应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中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直接进行修改;对于以接口导入方式处理的申报信息,银行应凭申报主体修改后的申报信息在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申报信息有误时,申报主体应及时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对于原涉外收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未入账,或原涉外付款业务中收款人未入账的退款,境内收付款人无需就该笔资金的汇入和汇出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经办银行应删除该笔款项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并在系统中说明删除原因。如原涉外收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的资金已入账并进行了涉外收入申报,或原涉外付款业务中境内付款人已将资金汇出并进行涉外付款申报且收款人已入账,则申报主体应在《境外汇款申请书》或《涉外收入申报单》中勾选退款,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涉外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年以上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历史数据,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已进行归档处理,如需修改,银行和申报主体务必按照原申报号码重新进行完整申报(含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以便更新国际收支历史归档数据。

第六节 逾期未申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构申报主体未在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为其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涉外收入申报,情节严重的,经办银行所在地分局应以书面形式对该机构申报主体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对于被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机构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和申报主体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办银行应当督促该机构首先逐笔补报其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并通知其应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其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

(二)申报主体应通过纸质申报、电子凭证申报或网上申报方式补报此前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履行补报义务后应向分局申请签发补报确认书。

(三)申报主体应当以纸质申报方式完成被执行特殊处理措施期间新收款项的申报。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后,凭申报主体提供的分局为其出具的补报确认书,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新收款项的解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特殊处理措施期满,并确认该申报主体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解除对该机构的特殊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分局应当根据辖内申报业务情况制定对全辖机构申报主体执行涉外收入“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并明确执行期限。


第四章 申报内容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应按照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以及相关业务要求办理。

第四十四条 境内银行应确保其报送的涉外收付款数据信息与其自身会计以及业务系统的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 涉外收入款项的交易编码原则上按照申报主体的资金来源性质进行申报,涉外支付款项的交易编码原则上按照申报主体的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而对于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入/支付款项,应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用途性质进行申报。涉外收付款中的交易附言应当准确描述该交易性质。

第四十六条 对于涉外收付款信息中对方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国别,原则上应申报为该笔涉外收入或付款的对方付款人或收款人常驻的国家或地区。但是,对于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国别项应申报境外居民相应的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国别项应申报为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第四十七条 对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对境外支付的款项,境内银行应当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前添加“(JW)”字样;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当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收款人名称前添加

“(JN)”字样。其中,“(JW)”和“(JN)”均为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第五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核查和评估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统一管理和维护“数字外管”平台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系统参数、公共代码、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等数据,开通/关闭银行网上申报功能

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负责管理通过辖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评估所辖银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核查所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以及银行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的准入/退出、银行网上申报功能开通/关闭和银行管理员用户密码重置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用语解释如下:

(一) 境内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付款相关业务的银行。

(二) 解付银行,是指收到款项后将收入款项贷记收款人账户的银行。

(三) 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并将收入款项结汇后直接划转到收款人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四) 不结汇中转行,是指收到款项后不贷记收款人账户,以原币形式划转到收款人在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

(五) 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在境内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非中国居民。

(六) 境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

(七) 纸质申报,是指申报主体通过填报纸质申报单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八) 网上申报,是指机构申报主体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版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九) 电子凭证申报,是指申报主体通过其境内经办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的涉外收付款界面进行申报的申报方式。

(十) 申报号码,是指由境内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编制的号码,共22位。第1至12位为金融机构标识码;第13至18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贷记客户日期/结汇中转日期或该笔涉外付款的支付日期(按年月日YYMMDD格式);第19至22位为该银行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十一) 金融机构代码,是指唯一标识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4位数字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行(总公司)保持一致。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

(十二)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指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总行(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均各自拥有一个唯一的12位金融机构标识码。

(十三) 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有关的银行的各种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账务处理系统及人民币业务系统等。

(十四) 数据采集规范,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供银行开发接口程序时使用的一种数据标准。第五十一条 办理资金集中收付业务的财务公司,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也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视同境内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五十二条 银行卡项下自动柜员机(ATM)取现和电子收款机系统(POS)消费交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等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细则;银行卡项下的涉外收付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20〕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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