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居民企业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或劳务发生地为判定标准,在澳居民企业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税种优惠政策,除此之外在设立企业时还应该清晰了解企业的应纳税额的成分组成。
(1)居民企业判断标准
澳门居民企业的判定一般取决于企业常设机构所在地。其判定的主要因素为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或劳务发生地是否在澳门。此外,澳门政府将纳税人分为A组和B组两种类型:
A组纳税人是指:
①不具名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
②任何性质的公司,其本身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并无混同,且资本不少于100 万元或可课税利润在近三年平均达50万元以上者;
③具备完整记录的会计账簿,并在当年12月31日成功申请加入A组纳税人的其他个人和团体;但若在本年度最后一个季度开始营业,则须延迟至次年的1月31日才能提交申请。
B组纳税人是指:
不在上款任何一项之列的个人或团体即为B组纳税人,B组纳税人将根据估定所得利润课税。
加入不同组别必须在年初确定,由上年度可课税利润确定之日起15日内,财税处将通知上述A组第二项所指的纳税人列为A组。A组第三项所指纳税人自其被列入A组日起计满三年后,通过本人申请,经财政司司长许可后,可进入B组。
(2)税收优惠
根据澳门财政局的公开信息,澳门所得补充税相关税收优惠如下:
①在澳门注册且已于财政局登记为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其列支的应纳税
所得额,若涉及用作创新科技业务研发不超过300万澳门元的支出,可按30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余用作同一目的但超过以上所指限额的支出,则按20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总扣减上限为1500万澳门元。
②在澳门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及中央企业债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买卖、被赎回或作其他处置所取得的收益,均可豁免所得补充税。
③从葡语系国家取得或产生的收益,豁免所得补充税,但仅限于有关收益已在当地完税。
(3)应纳税所得额
①可课税收益
下列所得均视为可课税的业务收益:
对可课税利润的核定,纳税人因正常或偶然的、主要或次要的活动导致任何交易或经营所得,尤其是从下列经营所得,概视为业务收益或利润:
A.主要经营所得,如货物产业销售或提供劳务所得,奖金、扣除、佣金及经
纪费所得;
B.其他经营所得,包括为员工福利提供劳务的所得;
C.除任何公债的收益外,保留作储备或享用的收益、财产或有价物;
D.投资性质活动,如利息、股息、贴现、汇兑损益、汇费、汇率差价和发行
债券和其他证券的佣金;
E.在其他公司领导部门担任职务所得的报酬;
F.权利金或其他同类性质的所得;
G.从事科学或技术性质服务的所得。
H.供企业本身使用而自行建造的建筑,设备或投资的其他产业,其产业所产生的负担而列为营业费用时,也将视为收益或利润。
②费用或损失
下列为取得可课税收益或利润,及为维持生产而须付出的负担事项,概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A.主要的、附属的或次要的经营所引致与生产或购置货物或产业或享用劳务有关的支出,例如采用的原料或辅助物料、劳力、能源或与制造、保养及维修有关的其他一般开支;
B.经销及出售货物所引致的支出,包括运输费、广告费及推销费;
C.财务性质的支出,包括经营上运用他人资金所生的利息、贴现、汇率差价所产生的损失、信用活动的使费、追收债款的使费、发行股息、债券及其他性质票据的费用及回佣;
D.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薪金、津贴、退职补助金、日用品、运输、交通、租金、司法使费及保险费,但自由投保人寿险的保险费除外;
E.有关分析、改良、研究及咨询的支出;
F.纳税人须缴纳的税项及附加的支出;
G.可损耗资产的摊折;
H.备用金;
I.因没有购买保险产生意外而对他人的赔偿。
③豁免情况
下列为可豁免缴纳所得补充税的情形:
A.互助团体资金所得产生的收益;
B.经正式认可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及组织的收入;
C.按特殊制度纳税,以及在合同/规章中规定免除所得补充税的人员/实体,但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给股东的利润或分派给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D.纯粹从工作取得的个人总收益;
E.注册离岸机构的收益;
F.住所或实际领导机关设在外地的空运企业在本地区经营,从商业上使用航空器的业务及其补充业务获得的总收益,但仅以住所或实际领导机关设在澳门中国内的相同性质的企业才能获得相应的豁免,及该互惠已在航空运输协议内获承认,或已获总督在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承认者为限。
需要留意的是,如业务享有所得补充税的豁免,则在这类业务出现的亏损不得在其他需缴纳所得补充税的业务的利润内扣除。